再审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双方的主要分歧点是: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请求法院管不管?
赵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关于补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赵某起诉请求红梅集团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属于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单位无故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同时侵犯了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个人利益受到侵犯的劳动者有权提起诉讼进行维权,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适用劳动争议解释三认定赵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
关于赵某请求补缴社会保险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并非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都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主要区分两种情形:1.《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等行政法规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对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事由产生争议的,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2.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社会保险争议包括上述第二种情形。本案中,赵某诉请红梅集团补缴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等四种社会保险,并非关于用人单位是否已为赵某办理了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的社保账户产生的争议,且用人单位已缴纳部分社保金。赵某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所规定的情形,一、二审法院认定赵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并无不当。
关于补缴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赵某要求红梅集团补缴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综上,裁定如下:驳回赵某的再审申请。
小编按:
关于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形
1、不缴
2、缴费基数不足,月薪10000万,按最低基数缴纳
3、欠缴,缴了一段时间后没有缴
4、缴费年限不够,入职一段时间不缴,事后又缴但是没有补缴
5、缴费险种不齐
不依法缴纳违法。(且不从道理上说,严格说强制社保并不是一个好事,这事要讲几大篇才能讲透,而且争议也特别大。此处略过不谈,专门讲法律)
社保,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义务,是劳动者的权利也是劳动者的义务。既然是倾斜保护劳动者的规定,在实体上用人单位必须缴,在程序上规定了用人单位不缴有两个途径。一类是劳动者寻求公权力的救济,又分两种:一是民事救济,导致损失要赔偿。二是行政救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投诉。二类是规定,社会征收部门要主动征缴,行政救济规定的很清楚:《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规定了社保经办机构要主动征收。不主动的后果呢?现在社保不依法缴纳,和社会征收机构的力度是有关系的。当然也在劳动者,有的劳动者更想要补贴,不要认为政府规定的社保比现金更好。有的劳动者可能迫于单位淫威,不敢投诉。
社会保险法对救济又是怎么规定的呢?从61条到63条,规定的清楚明白:
第六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征收社保是行政机关的职责,这职责不是说可以不做的。
现实却是,行政机关会有真没有做的情形,而且还普遍。
所以,劳动者可以寻求社保征收部门的救济。要求依法征收,不做怎么办?劳动者投诉行政机关不作为,还不做,劳动者就可以起诉到法院要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征收职责。当然不做也可以直接行政复方或行政诉讼了。
民事真就一条路,只能要求赔偿损失吗?
我们来看看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社会保险法出在《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之后,明确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仲裁、诉讼。
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投诉到劳动监察大队。劳动监察大队的决定是,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
劳动者仲裁和诉讼,仲裁和法院也一样,责令有人单位限期缴纳。
这里的区别在于,征缴的权力在行政部门,法院在民事案件中受理与征缴权力有冲突。可是,行政机关不主动依法征收职责呢?虽说是征缴权在行政机关,但是社会保险法却开了一个口子,允许劳动者通过仲裁和诉讼来救济,这个口子真的有必要通过司法的形式堵上吗?
这是一点个人困惑。